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
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辦理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前揭主張之情事,均發生於民國(下同)95年間,時隔多年,異議人並未將戶籍遷離,卻以當年之情事,主張未居住戶籍地云云,自難憑採」等語,惟查,該部分雖迄今已四年餘,但該暴力行為仍然持續存在,而非為當年之情事,相對人即抗告人前妻 邵寶玉 及二子 吳天鋐 仍不時前往抗告人之戶籍地欲對其不利,使抗告人無法居住戶籍地,而遷往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現住居處所,足認抗告人於95年遷離戶籍地後,即不再有以該地為久住之地之意思,就此部分,相對人邵寶玉亦明知上情,卻利用抗告人不敢回戶籍地而不知有支付命令,甚而隱瞞法院不陳報上情,使以寄存送達方式製作不實債權,實乃可議。
㈡又抗告人現住居處所,亦有證人 鄭翠英 可證,且台南縣地政
士公會通知抗告人之書信,亦記載上開抗告人之現住居處所,堪認抗告人具久住台南縣關廟鄉之意思。是抗告人自95年迄今均住於現住居處所,並無久住原戶籍地之意思,亦無住於該原戶籍地之事實。
㈢而系爭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308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因上開情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該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即無原裁定所稱須於98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20天內聲明異議之問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抗告人之上開現住居處所即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0月20日核發,迄今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業已失效。是原審未予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997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參照)。可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即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質言之,悉以實際收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應為當然之解釋,並符合法律規範目的所要求之應有社會常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邵寶玉(即 吳邵寶玉 )以抗告人積欠其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583,278元,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8年10月20日作成98年司促字第30843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警察機關,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31頁)。惟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25日發函以抗告人住所不明,文件無法送達等由,命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告知其最新住址,相對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補正抗告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地址仍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並陳報抗告人最新住址「台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等情,亦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4頁),然上揭地址並非抗告人之正確住所,亦可見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與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已有不同,且抗告人亦主張其因長期遭相對人及二子吳天鋐施以家庭暴力不得不離開戶籍地址等情,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原處所寄存送達,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詳查相對人陳報之抗告人現居住所是否屬實,及抗告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所在地,遽認原確定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審所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同上卷第36頁),而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7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確定支付命令之異議(見同上卷第41頁),於法自有未洽。詎原審未遑詳查,仍為駁回抗告人對上開支付命令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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