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098662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0986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晚間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2日晚間23時45分許,駕車行經環河南路26號前,因員警在此路段執行酒測勤務而遭攔檢,異議人在接受員警酒測時,並未以舌頭抵住儀器測試管,或有未將全部氣吹入儀器內等行為,而係當日異議人當時太緊張,舌頭會轉動,經異議人多次受測後,儀器仍測不出酒測值,異議人當時亦主動要求與員警到附近醫院作抽血檢測,惟遭值勤員警以「沒到嚴重程度,不用抽血檢測」為由拒絕異議人之提議,經完成扣車手續後,異議人隨即自行離開,並無不配合等情,懇請本院明察異議人當日酒測時並無拒絕或故意不配合酒測,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2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口,經警攔停稽查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身上有酒味,涉有酒後駕車之嫌,即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經測試多次,受處分人仍拒絕完全吐氣配合致多次測試失敗,警員乃依法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持前揭情詞置辯,堅稱:「伊沒有拒絕吹氣測試,伊在那邊吹,伊的臉頰都吹的澎澎的,員警還是說我沒有吹出來」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擴大酒測,攔下來問時有聞到酒味,請他作酒精測試時,他消極不配合,他有吹但沒有辦法測試成功,顯示不出數值,在測試時吹的時候,我們跟駕駛人說,測試管之中空的,含住平緩約六秒持續,不要回吸、吹氣足的話就可以測的出來,但異議人下車時一開始先是說要去醫院抽血測試,後來又說要去派出所作筆錄,那種不配合的用詞出來,過程中有幾次都不吹氣,只是作樣子而已或是用舌頭抵住,或者有吹但故意不吹足,我們依規定讓他受測不只三次以上,但因為他沒有測試成功,我們還一直勸他配合吹氣」、「有幾次他吹氣時,還有故意以舌頭抵住」等語(參見本院97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核與本院擇要勘驗證人提出當日取締之錄音帶,呈現異議人屢稱「我不會吹啦」,舉發員警則在旁勸誘教導之情狀相符(本院97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第5頁)。查證人與異議人夙無仇怨,復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無刻意誣陷異議人,致己身陷偽證重典之理,其上開所證,可堪信憑。
(三)查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自應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本件異議人酒測前確有喝酒,此不惟經異議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應可採信。則異議人當時既確有喝酒,其經酒精濃度測試,理應能藉由機器測試清楚顯示出數據,而不可能儀器毫無反應,且異議人一再經由員警勸導告知並示範受測方式後,仍以將兩頰鼓起,看似用力吹,但是實際上未將氣吹出,亦即以不正確方式,來消極抗拒測試,是異議人以消極不配合方式,以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實,顯見異議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儀器之測試,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本件執勤警員依異議人當日經多次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客觀情事,始確定係出於異議人未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乃舉發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時亦主動要求與員警到附近醫院作抽血檢測,惟遭值勤員警以「沒到嚴重程度,不用抽血檢測」為由拒絕異議人之提議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警員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有『肇事』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既無肇事情事,警員未強制將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檢測,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拒絕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照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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