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483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處,遭警員攔停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處,為警依「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攔停掣單舉發,事後伊依法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然原處分單位逕採原舉發機關及執勤員警之辯詞而為裁處,並未採伊所述加以詳查,且亦未有照片佐證,伊冀請原舉發單位提出具體證據,方得心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22日
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內容補充摘要略以:本人當天於罰單上所註明之地址前,乃紅綠燈前約20公尺,當時為紅燈且車子為靜止狀態;本人於紅燈前且車子為靜止的情況狀態下,欲將口袋內的零錢拿出,欲於前方約50公尺處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才將安全帶解開,方便取出零錢,且於車子行駛前,已將安全帶扣上,卻被當時從旁經過之員警誤認本人為行駛中未繫安全帶等語明確。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於停等紅燈之際,並不會先將引擎熄火,再解開安全帶拿取零錢,復於拿取完畢後再繫上安全帶並發動車輛引擎,再參以停等紅燈之際熄火將使自身陷於交通危險之可能狀況下,足認異議人於停等紅燈時,車輛引擎並未熄火,復由異議人所稱其於車子行駛前已將安全帶扣上等語,顯見異議人係於停等紅燈之際解開安全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需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使其等在汽車行駛中若遇緊急煞車或劇烈碰撞等突發狀況時能降低所可能受到的傷害並維護生命安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反面解釋,如非停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且立即可行駛,即非本條例所謂之「停車」,故所謂「行駛」之意義,並不限於車輛處於動態之行進狀況,車輛停等紅燈係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為綠燈時即須立即前駛,並非如一般停車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則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繫安全帶,以維護自身安全,避免突發之緊急狀況,究不因紅燈停駛狀態而異其規定。因認異議人辯稱:當時為方便取錢,才於停等紅燈之際將安全帶解開等語,自與上開規定未合,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等語置辯,然按交通警員掣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依其所述乃是見前方有便利商店欲前往購物,為方便取錢而解開安全帶,因事出突然,若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執勤員警於汽車駕駛人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時,即得依法舉發。再者,上開於停等紅燈之際解開安全帶之事實既為異議人所是認,自不需再以照片為佐,執勤員警對之而為舉發,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辯稱員警只憑目視就舉發伊,顯然有違公平且有令本人立於不利之情形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而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