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2日2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里鄉○○路○段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0.32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有載明)規定,處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天晚上在台北縣○里鄉○○路上飲酒後駕車返家,經員警攔停臨檢酒測,酒測值0.32MG/L,超過規定標準0.07MG/L,酒測後其始知可要求漱口重測,經伊要求員警准予喝水漱口後重測,但被員警拒絕,員警未於酒測前宣讀相關權益,故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值不準確,不應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12日22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里鄉○○路○段處,經警舉發「酒後駕車(0.32MG/L)」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亦自承於舉發當日有服用酒類之事實,足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㈡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
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114mg/L,平均為0.075mg/L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參。查本件受處分人既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伊係於96年6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路邊攤飲用啤酒3罐,至晚間9時50分許駕車返家途中為警攔查,並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本院96年
10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則依前揭函文意旨可推知,受處分人於結束飲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之初,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顯高於其酒精代謝後為警攔查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而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檢定標準。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其於當天離開飲酒攤位後,大約5、6分
鐘即遭員警攔檢盤問,隨即施以酒測,時間不到1分鐘,其飲酒後離開現場至酒測期間未滿15分鐘云云。惟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有詢問異議人有無飲酒後超過15分鐘,但異議人表示沒有喝酒,所以沒有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漱口,異議人當時表示其駕車從蘆洲往八里方向,加上我們攔停後不是馬上酒測,有先經過盤問,查看證件,時間應該已經超過15分鐘,第一次酒測時因酒測器電池沒電,無法列印出來,第一次酒測結果有超過0.25MG/L,第二次測試結果也超過0.25MG/L,就是卷內所附之酒測單,當天未製作確認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第2-3、6頁),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喝完酒後約經過15分鐘左右經警施以酒測」、「我大概在路邊攤那裡待了10幾分鐘,離開時間不記得,當時警方在路邊酒測,2線道圍成1線道,聞到有酒味就叫我停在警車後面,先叫我拿駕照、行照出來查看,問我是否有喝酒,問了一下下,之後就拿酒測器酒測」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第5頁),並有記載受測時間為96年6月12日21時58分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顯見警方所陳稱受異議人於酒測時,應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故無再行漱口之必要等情應堪認與現場實情相符。雖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確有規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0960166118號函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各1件在卷可佐。惟考量上開執行程序訂定之目的,是在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致影響酒測準確度,而本件受處分人係經原舉發單位確認其飲酒後逾15分鐘後始實施酒測,業經證人證述如上,則受處分人自無再行漱口後酒測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