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C0272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於行經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國道5號雪山隧道北上26.4公里處,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其「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非壅塞時段)」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規定之違規態樣有二:一是在非壅塞、無事故時未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一是壅塞、有事故時未保持2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本件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係依前者態樣告發,事實上本車進入隧道後發生前方遠處有車拋錨,車流狀況異常,乃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致無法保持法定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又本車與前車保持約20公尺之行車距離,若隧道內確有事故(前方有車拋錨)發生,則約20公尺之行車距離,在無從丈量情形下,似難確定異議人有明確違法事證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
10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北上26.4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逕行拍照舉發其「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非壅塞時段)」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實。異議人雖辯稱因隧道前方遠處有車拋錨,車流狀況異常,致無法保持法定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云云,惟查,異議人違規當日車流狀況正常,行速可達每小時60至70公里,且通行順暢。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異議人違規當日並未處理發生於雪山隧道內之交通事故,亦無相關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另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資料紀錄最靠近異議人違規時間之發生車輛故障時間為97年10月7日14時20分於國道5號北上15公里處發生,當日14時36分15秒故障即排除完畢等情,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12月24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506號、97年2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1273號、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7年3月11日北工頭字第0976002268號函覆明確。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雪山隧道內時,隧道內既無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之情形,依首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之規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行經雪山隧道內時,自須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方屬適法。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於當時與前行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行車距離,足見該車輛行經雪山隧道內時,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顯非實情,自不足採。
㈡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逕行舉發之案件,有前開舉發通知單1紙可稽,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實際應歸責人為何,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得知真正之違規人,而可歸責於異議人,縱異議人嗣後於聲明異議狀內供稱本件實際駕駛人係其夫 吳萬盛 ,惟依上開規定,處罰機關亦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案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異議人亦坦承實際駕駛人為其夫吳萬盛,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違規記點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懲罰,故本件不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另記違規點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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