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吳德南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但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陳秀枝 向其借款而取得,自應舉證
有匯款給第三人陳秀枝之事實。又此部分借款之利息利率高
達週年利率60%,已涉犯重利,故聲請傳訊伊母親即訴外人
尹麗香 到庭作證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自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
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尹麗香到庭作證,惟原
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係陳秀枝向原告借款並持系爭支票
作為貼現之用,且原告不認識被告,也不曾見過面等情,已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
復提出多紙匯款予陳秀枝之單據回執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23頁、第32至45頁);參以被告於訴訟初始,雖曾抗辯系爭
支票乃係其持之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均未交付金錢云云(見
本院卷第14頁),然此部分經原告否認後,被告僅出具書狀
陳稱:原告應舉證有匯款予陳秀枝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
,而未見繼續主張其與原告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情;
另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
其與原告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出於惡意、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等情事。則本件依卷內
現有事證,既未能證明兩造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使
被告簽發票據所借之款項事涉重利,按上開規定,當不得以
該事由對抗非直接前手之執票人即原告,應無疑義,是被告
前詞所辯,尚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亦難認有調查必要,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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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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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即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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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欣潔│合作金庫商業│QU0000000│300,000元│108.6.5│108.6.5│
││銀行大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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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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