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96號
原   告  黃子懿
被   告  許正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719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18時10分許,騎乘MSX-
6681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
認同向騎乘MUN-396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伊對其比中
指,竟在同路203巷1號前,於 伊甫 煞車停等紅燈時,從左
後方直接以其機車衝撞系爭機車左前車頭,致左前H殼及內
箱損壞,隨即又切到系爭機車前方阻擋伊去路,以此方式妨
害伊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並因而起口角,被告竟口出「我
超你媽的B」等語(下稱系爭言語)對伊辱罵,已貶損伊之
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等情,已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車損照片、錄音譯文與估價單為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
844號(下稱刑事另案)警卷13至17頁】。被告就出言辱罵
原告系爭言語並不爭執,惟以未妨害其自由及毀損系爭機車
等語為辯。惟被告確騎車切到原告前方阻擋其去路,且系爭
機車左前車頭亦有遭擦損痕跡,此經本院核閱刑事另案卷宗
無訛,而被告亦已因此經刑事另案判決確定,有刑事另案簡
易判決可稽(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二、被告確有妨害原告自由及名譽之行為,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審核如
下:
㈠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已支出H殼及內箱損壞修理
費2,500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估價單可證(見刑事另
案警卷第17頁、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以系爭機
車係000年7月出廠,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計至
108年1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3個月,則上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9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3+1)=62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500-625)×1/3×(1+3/12)≒78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500-781=1,719】,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
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學生,名下僅有系爭機車乙部
,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名下無財產,有刑事另案警卷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所為情狀及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之程度等各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2萬
7,5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
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7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1日(本院附民
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
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請求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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