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余作圳
訴訟代理人 余政璋
被 告 林楚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自108年6月5日至109年4月30日共計11個
月77,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35,000
元。」;嗣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91,000元。三、被告應自109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有
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明租金每月7,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繳納。上開租約至
107年8月5日租賃期間屆滿起,業已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惟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今均未繳房租,期間多次尋訪皆
避不見面,原告已於109年4月15、3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繳
均未獲置理,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
之數額,原告再以109年8月20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
,作為向被告房屋租金催繳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租賃契約既已依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且應給付終止租約前尚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5日至107年8月5日,租金
每月7,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押租金14,000元,系爭
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再訂立租約,惟被告僅繳付房租至
108年5月,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予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8月5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106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嗣前揭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
依前揭規定,渠等就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5日租賃期限
屆滿後,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可認定。
(三)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
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
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
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
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
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
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8年6月
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雖於109年4月15日及同年月
30日分別以竹北中山郵局第89、10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催告租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均為被
告拒收而未合法送達,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109年8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為繳付租金之催告暨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又前開起訴狀及調解筆
錄繕本業於109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67
頁),則本件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即於該日終止,亦堪認定
。又查,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9年8月5日之15個月期間
,總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105,000元(計算式:7,000元
×15個月=105,0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金14,000
元後,積欠租金數額為91,000元(計算式:105,000-14,
000=91,000),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兩造租賃契約既
經前述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請求租賃契約終止前未繳付之租金9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終
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
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7,000元,而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
10日已為終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之
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00元,及
自109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