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子恩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民利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經原告送廠評估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
,677元,惟因保險無法全額支付上開費用,故原告僅先維修
部分項目48,528元。嗣原告將修理完畢之系爭車輛取回使用
後,發現系爭車輛仍有明顯異狀及異音問題,顯見系爭車輛
仍有相當於維修費差額25,149元(計算式:73,677-48,528=
25,149)之損害;又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因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而支出租車費及其他交通費共計12,771元,應由
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0元(計算式:25,149+12,771=37,92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已由保險公司處理,且原告應提出證據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致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SUM鳳山鈑噴廠鈑噴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司促卷第6至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白天,天氣晴朗,路面狀況及視野均屬良好,並無特殊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維修出廠後,仍有
問題產生,應由被告賠償當初車廠估價與實際維修之差額,
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進廠評估所需修復費用為73,6
77元,是因保險無法全額給付而僅維修48,528元,且之後系
爭車輛仍有問題發生就是因為未全部維修云云,惟從系爭估
價單只能看出估價單上有許多項目未經保險公司批認,最後
保險公司同意賠付之總金額為48,528元(本院卷第11至13頁
),無法據以判斷保險公司未全額賠付的原因究竟是原告主
張之「全都有維修必要,但當時刻意僅維修一部分」,或是
認為有部分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不在保險給付範圍。又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出廠後仍有異音等問題,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何況即使認定原告所稱問題確實存在,依原告
自陳其後續仍有持續進廠處理異音,但一直抓不出原因等語
(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見異音問題之成因實難確定,無
法認定必然是當初未依系爭估價單全部維修所致。故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仍未解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維修費差額
25,149元,難認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支出租車等交通費用12,7
71元,雖經提出租車發票、停車場月票車號異動工本費收據
、計程車費收據、UBER行程紀錄為證(司促卷第16至18頁)
,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期為何,亦未提出
足以判斷維修期間之事證(僅稱車禍後陸續都有去車廠,但
沒有明確單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無從認定上
開費用確係發生於系爭車輛送修日,其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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