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美蕙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下同)
109年1月21日7時58分許,由訴外人洪美蕙駕駛行經新竹縣
○○市○○路○○○號前,遭被告駕駛399-MGT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竹北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090元(工資及烤漆10,550元、零
件7,5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0
9年8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09993號函檢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自承:「我當時騎乘399-
MGT普重機於新興路往西,當時是一個右彎道時,對向剛
好有一輛大車要過,前方車輛就突然停下,我反應不及就
追撞上去。」(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
、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因會車減
速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必要費用零件
7,540元、工資1,650元、烤漆8,900元,共計18,090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
於10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月21日)已有3年9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7,540元,是扣
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37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650元、烤漆8,
9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減少之價額為11,920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1,370+工
資1,650+烤漆8,900=11,92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
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8,09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1,920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1,920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92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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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40×0.369=2,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40-2,782=4,758
第2年折舊值4,758×0.369=1,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58-1,756=3,002
第3年折舊值3,002×0.369=1,1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02-1,108=1,894
第4年折舊值1,894×0.369×(9/12)=5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94-524=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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