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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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6年12月30
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歐芳榮 駕駛
之系爭汽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75,0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00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並非伊開車造成,若原告主張是伊開的
,應該舉證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民法第
191條之2固為推定過失主義,惟仍應以損害乃被告駕駛行
為所造成為前提要件,如原告無從證明系爭汽車之損害為被
告駕駛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即106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
○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處,遭甲車碰撞並受有損害,且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75,006元等節,固
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
費用評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78頁),復未見被告
對此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前
揭車禍事故之甲車駕駛人為被告一節,既據被告以前詞否認
,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此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可供審酌,僅
泛稱:本件為肇逃事件,被告是甲車之車主,認為是車主肇
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此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調取前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後,係見系爭汽
車之駕駛人歐芳榮於車禍發生後為警到場詢問時,陳稱:伊
沿勝利路由西向東往翠華路方向走快車道至肇事處停等紅燈
約20秒,後方車就撞上來,對方「女」駕駛下車說要賠償,
但一聽要報警就離去,未留下處理或留資料聯繫逃逸等詞綦
詳(見本院卷第35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致核與被告
之性別為男性存有明顯差異。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足
佐被告為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甲車駕駛行為人,且被告之
性別亦與系爭汽車駕駛人歐芳榮所述相互矛盾,依首揭說明
,自無從認定系爭汽車之損害為被告駕駛行為所致。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75,00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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