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潘惠珠
訴訟代理人  盧琮孟
上列原告與被告貳拾貳號大管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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