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562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江雅鳳

被告 林立 (原名 林恩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但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834

元,嗣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4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834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