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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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林秉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陸佰 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108年5月19日上午8時1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翠
屏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碰撞並
毀損由黃金在駕駛之系爭汽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下同)16,770元(含零件10,500元、工
資6,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同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賠案memo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43頁、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6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2
415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駕駛
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之前列費用
,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
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汽車修理之費用分別為零件10,500元、工資6,270元,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
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3年7月又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8個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8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0,500÷(5+1)
=1,7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10,500-1,750)×1/5×44/12
≒6,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0,500-6,417=4,083】,加
計不予折舊工資6,27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
費用應為10,35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