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89號
107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安 訴訟代理人 謝金青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代表人 王旭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8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02MQA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8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A02MQA589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佰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安於民國107年7月6日11時45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慢車在人行道行駛」,為被告員警 林荒仙 攔停開立掌電字第A02MQA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8月5日前之107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復於107年7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申訴,皆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復向被告表達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74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並於107年8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提倡環保減碳,劃設自行車專用道鼓勵市民騎乘自行車。凡自行車道遇公車站牌之區域,自行車專用道終止,改為人車共道通行,並以行人為優先;公車站牌區域結束,再劃設自行車專用道,供自行車行駛。某些路段因空間許可,設有人車共道標誌,提醒自行車騎士:前方人車共道。原告當日所經路段為公車站牌區,亦符合上開人車共道之預設,且非學生上下學之交通要道,原先劃設之「前方下車牽行」標示已全部塗銷,表示自行車通過時,只要遵守行人優先,無危險駕駛即可,無需下車牽行。
㈡、已完工自行車道分為人車分道及人車共道兩種,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網站,已完工自行車道包含北從羅斯福路6段142巷,南至景福街,道路兩側所形成之三角形區塊,全長600公尺之人行道皆為人車共道。交工處將配合增加羅斯福路5、6段自行車道列表以符實際使用狀況,且並未要求自行車騎士應下車牽行,而是減速及注意候車旅客。原告合法騎經人車共道區域,騎自行車緩慢且小心駕駛,遵守交通規則,也未發生交通事故,密錄器畫面亦無原告危險駕駛之畫面,舉發員警未為勸導即逕行攔查舉發,於法無據,亦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查旨案違規地點羅斯福路6段229號未劃設自行車道且未設人車共道標誌牌面,非屬人車共道路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做頁注意事項肆、具體做法、二、輕微違規勸導,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羅斯福路6段229號原設自行車道至公○○○區○○○道止,係考量前方有行人等候公車及上下公車之行人通行,故管制慢車行駛以保障行人安全,經檢視員警執勤密錄器畫面顯示,原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白天時刻,天色晴朗,明亮度甚佳,當下,舉發員警身著制服刻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工作,原告難謂諉為不知,或未能目睹在前,竟持續違規,更遑論尚有行人等候公車及通行,原告依然行駛,此等違規行為,難謂情節顯屬輕微,與勸導要件尚有未盡相符。原告確係駕駛慢車在禁止人行道行駛之路段違規事實,且明見當時員警身著制服刻正執行勤務,且附近仍有行人通行,仍無顧他人之安全與員警之存在,依然違規,漠視法令之心態,洵屬明確。是以,違規情節,難謂顯屬輕微,與勸導要件,尚難相符,被告依法製單裁罰,尚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74條第5款分別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但基於「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之立法理由,道交處罰條例增訂第90條之3第2項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並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1條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3、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11月2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36881號函,就本院詢問系爭地點前自行車騎士是否並無下車牽行之義務。函覆略以:「查案址前相關交通標線,係為考量自行車友善環境所規劃試辦之市區○○○○○道,以兩條單白實線繪設於自行車道兩側,規範自行車行駛空間,並於端點處劃設自行車圖樣,用以標示自行車騎乘範圍,另為避免自行車與行人衝突,規劃自行車道遇公車候車區即中斷自行車道,自行車道中斷處以不同鋪面材質加以區隔及繪設鋸齒型標線,提醒自行車騎士騎乘於公車候車區應減速或注意候車乘客。考量該處相關規劃尚屬試辦中,民眾對相關設施法意尚未熟悉,易造成民眾誤解,爰本案建請從寬裁量,後續本處將加強該處相關設施,以維設施完善。」
㈡、查,被告認原告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原告在人行道行駛慢車之事實為其依據,並以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蒐證影音資料檔1份、影音擷取畫面照片、被告107年9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03595號函、交工處107年10月2日北市交通規字第1076027131號函、107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76031457號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9、109、110、157、250頁)。惟查:
1、系爭地點前後路段,自景隆街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處起即有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沿線人行道上及所經過的交岔路口道路上繪設多段自行車專用道,附近的被告之辦公室外人行道上亦同。此有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67、169、202-208、218-222),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參以交工處亦認自行車道列表未列出羅斯福路5、6段部份,將配合增加,以符合實際使用狀況等語,亦有該處107年10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303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認交工處網站雖未將系爭地點列入人車共道,但與現場實際標線標誌之設置情況不符。
2、而交工處就自行車行駛至系爭地點究應「減速或注意候車旅客」,或是應「下車牽行」,竟對原告及本院有不同回覆,此有該處處107年10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30376號函、107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760314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250頁)。本院就此顯然不一致的回答又在詢問交工處,請其確認自行車騎士在系爭地點有無下車牽行的義務(見本院卷第272頁)。交工處則回覆應「減速或注意候車旅客」,有該處107年11月2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368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頁)。由上可知系爭地點屬於人車共道路段,自行車騎士行經系爭地點時並無下車牽行的義務。因此,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地點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4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