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LOE」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以低價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偵查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CHLOE」商標之衣服一件,係供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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