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至三行關於「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28號、95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及第七行關於「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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