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毒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1851號、第3132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第3714號、第4907號、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執行完畢,已於95年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乃因已成癮而無法戒除,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高○○○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密集自95年10月14日12時許起,至96年4月25日止,每隔2至3日即施用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分別於:㈠95年10月14日15時45分許、㈡95年12月2日13時許、㈢96年1月4日15時30分許、㈣96年2月12日18時許、㈤96年3月9日15時48分許、㈥96年4月25日11時15分許,受通知而到警局報到,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發覺上情。㈦另於96年3月1日17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2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摻用之葡萄糖粉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無法戒除毒癮而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經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係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主動送驗,雖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送驗,惟各該檢驗機構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且於本院轄區從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鑑定多年,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無侵害被告關於鑑定權益,且考量被告在訴訟上防禦程度等具體情節,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先後到警局報到、為警查獲,各次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各次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2支,經警以毒品測試包檢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檢驗報告單可稽(偵字第3714號卷第17頁);復有葡萄糖粉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執行完畢,已於95年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有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惟其時間均在95年
7月1日以後,且係因已成癮而無法戒除,乃反覆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5年10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被查獲如事實欄
㈤、㈥、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原審未及加以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並為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沾黏而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葡萄糖粉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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