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7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中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實施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為每公升
0.68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甲○○、 詹貴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3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16、17頁、第21、22頁、第25至3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中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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