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於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均著有判例。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故相對人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且相對人並未踐行系爭本票提示程序,乃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已符合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未就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