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6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633號、93年度簡字第2172號、93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8月確定,於93年8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9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2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2月3日經警通知定期採尿後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詎其仍無法戒絕,仍繼續施用毒品,平均每星期約施用1次,又於同年(96年)
3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前開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函請併辦。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甲○○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3月1日、96年3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又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9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戒斷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甲○○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96年3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其於月餘一連被查獲2次施用海洛因,且期間內每星期均有施用海洛因,已據被告甲○○陳明,其相隔約未久又第2次被查獲,應認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633號、93年度簡字第2172號、93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8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第2次於96年3月13日又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於96年3月13日又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認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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