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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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2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計息本金超過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壹佰零柒元以外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故法院僅得於當事人請求之範圍內為裁判,如就當事人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者,其裁判即屬違法。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於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均著有判例,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到期日96年11月9日,詎於提示後尚有如本金307,107元、掛帳利息1,184元及自96年11月10日以後之利息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請求之計息本金為307,107元,惟原裁定將其
計息本金誤認為「308,291元(此係包含上開掛帳利息之金額)」,並於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以此金額為計息本金,就超過相對人請求之307,107元部分,顯係就相對人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定者,參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裁定即屬違法,本件抗告就此部分而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違法部分予以廢棄。
㈡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已符合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