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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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國
      江秀治
       曾信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進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秀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信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爰審酌被告曾進國前曾於民國86年、94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各1,000
元確定,被告江秀治前曾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渠二人竟均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賭博罪,被告曾信發無賭博前科,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6,5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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