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參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復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俊祥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仍得分別提起上訴,則被告既因涉犯上開販賣毒品重罪經判處宣告刑,其因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併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安全及秩序危害非輕,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及國家、社會公益,並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權衡後,本院仍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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