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偉業㈠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5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8日;㈡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於89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 ㈢、㈣之各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3、5017號裁定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分別減刑為6月、1年6月、1月又15日,再與
㈡、㈣中所犯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有期徒刑1年8月、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後,與上揭㈠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
8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歡喜百年社區」之租屋處內,無償給予 呂理慶 約0.1公克的海洛因,供其摻在香菸中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理慶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偉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理慶、 呂月媜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三、核被告蕭偉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偉業無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份量非多,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