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步達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步達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步達峯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100年
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縣○○鄉○○街19之17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自上開雜貨店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工廠,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步達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獲嫌犯步達峯酒測吹氣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步達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1、98年間,曾2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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