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景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緝字第153號、第1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景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案件二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第28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審理後,於民國98年6月8日以被告逃亡而發布通緝,並於99年10月29日被告經緝獲到案後,依其自白及卷附證物等事證,認為犯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本件聲請意旨抄錄前開羈押相關之法條、解釋及理論,並以被告無逃避執行之動機及能力,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 陳清景 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除確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發布通緝年餘方才緝獲到案,已如前述外,茲其此前於95、96年間,另有兩次因案逃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序以95年3月31日95年雄檢博執嶸緝字第2280號、96年2月13日96雄檢博執嶸緝字第851號發布通緝,並於各次通緝發布後,分別於95年4月12日、96年3月2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抑足徵本件被告確有為逃避司法訴追而逃亡之虞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其羈押之必要性,尚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所能消滅,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裁定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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