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志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341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馬志嘉(下稱被告)雖以上開留言並非針對告訴人,是告訴人擷取部分對話張冠李戴,再自己對號入座等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審依據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網頁留言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於案外人乙○○臉書網頁上留言「我聽說他老婆會幫他做生意凹車友賺暴利推責任烙狠話找律師裝可憐討拍拍最後再演個是姦情,應該比○兄的車值錢」等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確實是告訴人無訛。原審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