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欄之槍支後補充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之際,竟自腰際取出不詳的槍支,置於右手1至2分鐘,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擔憂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槍支,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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