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檢驗後毛重零點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級毒品MDMA1顆」之後,補充記載「(粉紅色藥丸,檢驗後毛重0.43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可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粉紅色藥丸
1顆(檢驗後毛重0.435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1年12月24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即檢驗後毛重0.4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