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永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即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