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李劉菜
李寶琴 李佳穎 李泊霖 李素味 李素甜 李秋芬 李素定 相對人 黃蕭溫雅
沈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蕭溫雅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麗真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蕭溫雅負擔3/5、相對人沈麗真負擔2/5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35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黃蕭溫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10元(計算式:65,350元×3/5=39,21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40元(計算式:
65,350元×2/5=26,1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