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忠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施忠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8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與 蘇育德 聊天,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16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忠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61-63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3、30-31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執行一與執行二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6、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4月18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與蘇育德聊天,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9、62-63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頁),雖被告僅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然被告全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在全部犯行尚未為發覺之際,就一部犯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其效力仍及於全部犯行,本件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及麵店洗碗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針筒為其所有,惟已拿去回收(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且已遭回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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