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遲金霞 被上訴人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2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末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確實係因為大樓之污水管倒流污水而導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造成積污水達10公分,並造成財物上受有損害,且原審法官既然已認定兩造間成立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審既未依當事人於事實審所陳述之事實,判斷其法律效果,自有違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職責,亦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已主張因污水倒流之情狀而導致財物上受有損害,則其法律上之依據,究否得以主張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以及得否主張抵銷之抗辯權?原審均未遑判斷及闡明,並說明對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又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民國102年8月的時候,污水從上訴人之住家廁所馬桶溢出來,因上訴人當時不在家,所以污水持續溢出在房內累積達10公分,有現場照片為證。住家所有之酒櫃、餐桌臺、書櫃、椅子及其他家具等皆因受泡水而導致損壞,而住家內部之其他家具因害怕再度遭到泡水,導致必須做出防範處理,影響生活品質甚鉅,財物上之損失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而居家因受到糞水之侵入,更使上訴人無法進住,且在清理現場時,更要忍受此惡臭,已連續二次受此糞水入侵,實非常人得以忍受之狀態,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之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自得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原審未查,上訴人難以信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陳稱因污水倒流之情狀而導致財物上受有損害一事,究否得以主張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以及得否主張抵銷之抗辯權?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未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始可謂違背闡明義務。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觀之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我認為我不應該付管理費,因為管委會要盡到管理維護的責任,但管委會完全沒有盡到管理的責任,因為在102年8月的時候,污水從廁所馬桶溢出來,當時我沒有住在這間房子,污水當時已經在房內累積10公分了,污水是單獨一支管線,污水能夠逆流到這麼多,需要很長的時間累積,管委會照合約1年要清理2次污水,管委會應該要每日清潔維護,如果每日都有檢查,不至於這個樣子。二、而且在事發之後,也沒有馬上召開管委會要如何處理。第一天管委會有請人來幫忙,但是我自己清了十天,我天天打電話給主委,但主委沒有親自出面過,指派了一個財委出面,因為這樣我才沒有付管理費。三、污水嚴重到從門縫擠出來流到公共空間,再流到隔壁的房屋裡面,也是需要很久的時間累積才可能流到隔壁的客廳、走廊。我想請問原告的警衛不需要巡樓層嗎?而且清潔人員也是要每日打掃,這樣沒有發現嗎?所以管委會完全沒有盡到委任之責。」、「每期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因為污水問題我才沒有繳管理費。當庭提出相片附件。另外我們二戶人家距離很遠,管理員通知我時,我請管理員找鎖匠開門沒有關係,我弟弟也有過去,所以是鎖匠開門的。事後,管理委員會應該要公告給住戶知道阻塞管路的嚴重性,結果造成102年11月又再發生一次,我隔壁住戶是同年12月再發生一次,我也是會回來住,現在我受不了,現在整個家具都墊高。原告沒有做到他們要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8至70頁),僅以污水問題佐證被上訴人未盡到管理維護的責任,完全未提及應將污水造成之損害扣除管理費之類此意思。足見上訴人上開所陳,經核並無聲明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尤以抵銷抗辯如成立,將使債務人原有之債權亦消滅,屬債務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債務人本有自行斟酌、考量是否提出此防禦方法之權利,亦非屬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為提出,以恪遵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亦維武器平等原則,俾符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目的。是以原審當無闡明上訴人是否為抵銷抗辯及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難認有理。故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新防禦方法,亦無原審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之情形,本院自無須審酌此防禦方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規定,顯不可採。
四、據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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