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林世宇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世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