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正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侯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44號、93年度朴簡字第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道○○○號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鄉道與○○○鄉道○○路口緝獲,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侯正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49、53-5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2、14-16頁;偵卷第50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44號、93年度朴簡字第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
17、27-2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6條亦規定綦詳,依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之說明,顯有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以優先適用之意。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