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瑞銘
盧瑞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芝穎 間因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4,000元【計算式:(17+3)㎡×1,700元=3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