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被告楊宗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期滿。扣案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楊宗弦於100年6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40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2年2月28日期滿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平日均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施用毒品者常以之作為替代使用之物,是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亦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尚屬不明,自亦無從逕認係屬違禁物。從而,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