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95年6月15日、95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90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判決,為一「訴外裁判」,有必要予以糾正,而由於再審裁定一再禁止抗告,迫使聲請人多次以裁定違法為由,聲請再審,以阻斷其確定並為救濟,但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則從未逾期,此中爭點恆於法定新證據之發生與知悉在後,亦即合法之再審理由,應自知悉時起算,惟鈞院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各該確定裁定,就關鍵證據均避而不談,如何能令人信服;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指第二審法院應指高等法院,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貴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卻違法註明對上開裁定不得抗告,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者,應認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之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裁判之正本送達時起算,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於原審請求車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000元,合計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小額程序,揆諸上開法條,其第二審法院應為管轄之地方法院即本院,且對於本件之第二審裁判,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準用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聲請人認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對本院所為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一節,容有誤解法文意旨,合先序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4年9月30日、95年6月15日駁回,均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前者於94年10月1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予聲請人之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算至同年11月21日即已屆滿;後者則於95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予聲請人之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算至95年8月6日亦已屆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遲至96年2月13日始對上開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為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主張: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5年7月26日對本院94年聲再字第2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誤認其再審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上開二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請將該案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作成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95年7月26日對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並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而駁回其對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案卷查明屬實。經核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而該裁定亦明確記載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並無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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