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思戒除毒品,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鎮○○里○○路民安巷大甲溪河床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甲瓶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一五四四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六九一二ng/ml)。
⑶證人 余國清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件。
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山
醫港九五川吉字第○九五○○○五二三二號回函一件(顯示尿液編號0000000甲瓶即實驗編號0000000檢驗結果,其肌酐酸為一○八‧一mg/dL,正常人尿液肌酐酸平均值為一○○至一五○mg/dL。經顯微鏡檢查,發現有上皮細胞存在,與正常尿液相符等語)。
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山
醫港九五川吉字第○九五○○○五二三一號回函一件(顯示尿液編號0000000乙瓶即實驗編號0000000檢驗結果,其肌酐酸為三六‧二mg/dL,正常人尿液肌酐酸平均值為一○○至一五○mg/dL。經顯微鏡檢查,發現有上皮細胞存在,與正常尿液相符。檢體呈現褐色,並有尿沉渣,若為茶水,無尿沉渣存在等語)。所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對於乙瓶尿液之確認結果報告亦顯示,被告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二二○二ng/ml)。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並未危害他人,被告本次查獲僅施用一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