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山憶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繕為「山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乙○○僅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為其工作二個月,僅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竟意圖逃漏稅捐,而於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虛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藉此抵繳稅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國家稅捐之正確性等言,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稅額繳款書、告訴人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乙○○是公司的股東,所以才會申報該部分,公司股東的稅款均由伊去繳納,告訴人當時未將扣繳憑單交給伊,且告訴人因為要繳這麼多稅繳,所以才會去告伊等語。然查:告訴人乙○○係被告所經營之「山憶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建三字第二一一一○五號函暨山憶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為山憶有限公司之股東等語堪認定為真實。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間,僅為山憶有限公司工作二個月,共領取薪資四萬餘元,被告竟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時(即於八十七年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虛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藉此抵繳稅金。惟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密字第八九○○三六五三七號函稱:山憶有限公司八十六年曾有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資料,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並無申報資料,並有該分局所檢附之結果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時申報山憶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告訴人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內,核定課稅所得額細項資料內所得額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所得來源為山憶有限公司,然該項所得係以告訴人為山憶有限公司之股東,因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稅捐機關應以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是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始於八十七年間,就八十六年度之所得額告訴人於山憶有限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而認告訴人有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東山資字第○九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憑,則前揭告訴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內自山憶有限公司之所得,並非被告所申報告訴人於山憶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甚明。則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以何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藉由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