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月6日19時4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處,因「①無照駕駛②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8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罰鍰已繳納),並1年內禁考機車駕照、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合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緩起訴已期滿,監理單位方面請予以免罰,申請一罪不二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然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換言之,受處分人於繳納罰鍰後,如有不服,應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限提出陳述,視為受處分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51號、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規定,顯係強制規定,20日期滿,受處分人未向處分機關陳述,或未有具體表示不服之事實,即喪失異議權。次按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提起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體之審查;若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6月6日19時4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口處時,因「①無照駕駛②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97年6月20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於98年9月28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作出裁決處分,受處分人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已於97年6月20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鍰完畢後20日內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惟其於98年9月28日始對該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則該處分業因結案逾20日而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並因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