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燒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93年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2月1日上午8時許,甲○○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事實。│││1紙。││├───┼───────────┼───────────┤│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之事實。│││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真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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