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1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99年4月19日營業日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書記官陳莉庭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913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59之7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香妃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0日0時許,媒介店內女服務生 林月嬌 與男客 許欲良 在上址2樓5號包廂內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官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並進而容留之,消費方式為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最低消費2節,半套性交易另加收600元,由店家與服務生三七分帳,藉此以營利。嗣於同日0時50分許,經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乙○○當日營業日報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乙○○將男客許欲良帶│││查中之供述。│至上開房間內,並收取1800││││元之事實。│├──┼────────────┼────────────┤│2│證人許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由被告媒介性交易之事實。│││。││├──┼────────────┼────────────┤│3│證人林月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由被告媒介性交易,且三七│││。│分帳之事實。│├──┼────────────┼────────────┤│4│營業日報表1張、現場照片6│被告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經查│││紙、臨檢紀錄表。│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