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聲請人 石小 現於新疆新源縣肖尔布拉克鎮新源監獄代理人 王富祥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前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應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明人係在臺被繼承人之繼女,被繼承人 石立 業於民國99年7月14日死亡,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女,業據聲明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進會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堪予認定。惟繼女並非與被繼承人有何自然血親關係,本院復以100年2月17日南院 龍家厚 99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函,通知聲明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有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並於同年2月2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附卷送達證書足以為憑,聲明人迄今並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既如上述,聲明人之釋明不足以認定為被繼承人石立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