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9行更正、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查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毒偵字第375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路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鳳林路四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⑴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白。│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號: 林偵 0199)、台灣檢│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各1份。││├──┼───────────┼────────────┤│3│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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