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伍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4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2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圖
書館旁,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大甲鎮某處。
㈡於98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
,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㈢於98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竊取戊○○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98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鎮政路
口,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將該台腳踏車變賣予臺中縣○○鎮○○路○○○號之泓儒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71元。
㈤於98年5月9日零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光田
醫院旁之巷子內,竊取己○○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5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金華路口,員警發現不知情之 李俊福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跡可疑,將其攔查,李俊福向員警坦承曾受乙○○之託,將上開㈡之腳踏車牽回乙○○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經員警會同李俊福前往乙○○上址住處而查獲乙○○,並扣得乙○○所竊得之上開㈡、㈢、㈤中之腳踏車共3台(已發還),乙○○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丁○○等人腳踏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丁○○、丙○○、戊○○、己○○於警詢中陳述及證人 何佩瑩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泓儒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份及查獲物品、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
㈢如事實一、㈡、㈢、㈤所示之腳踏車,經被害人丙○○、戊
○○、己○○確認為其所失竊之腳踏車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憑。
㈣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 蕭良賜 、 鄭連龍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警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