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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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堂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堂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堂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茲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然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7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檢察官亦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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