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0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與大新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吊扣期滿),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違規案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伊捐款5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酒駕違規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輕機車,因「酒後駕車經警施以酒測呼氣值酒精濃度為1.00mg/L超過標準0.25mg/L(未肇事)」之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61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且已履行完畢,有96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三)至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受處分人並未就該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