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面,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供上開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被告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為其友人,並騙稱:其因車禍住院急需一筆現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衹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一枚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六號卷第一頁)。然被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面之停車場,提供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信」之成年男子,以幫助「阿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以「金碧霞」之名義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蔡偉廷 ,並向被害人蔡偉廷誆稱:其帳戶金額有問題,須由本人至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被害人蔡偉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一枚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一頁),且尚未經判決,此據本院調取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一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對被害人蔡偉廷、甲○○二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與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為先繫屬本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檢察官依法自不得重行起訴或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